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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粤港澳特殊案例分析] 偷录他人微信聊天记录当作证据,法院会采纳吗?

2024-3-4 13:01:51 4788 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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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过是爱不在 未绑定微信 发表于 2024-3-4 13:01:51 |阅读模式

不过是爱不在 未绑定微信 楼主

2024-3-4 13:01:51

吐槽有风险?
牢骚需谨慎?
员工在微信群里吐槽上级
没想到被对方偷录起诉
一时的口舌之快
能作为定案依据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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员工私下吐槽上级
反被上级偷录起诉

小林(化名)为某公司高级管理人员,与小刘(化名)等三人原是上下级同事关系。小林称,小刘等三人自2021年以来,一直通过“**素材参考讨论组”微信群,频繁、不间断、长期发布大量极具侮辱性的言辞,如“老板没管理能力”“两面三刀”等,恶意对其进行诽谤、污蔑、谩骂。


小林认为,小刘等三人公然在员工工作群中发布和传播上述侮辱性的言辞,故意贬低和丑化其人格,导致公司员工对其产生负面认识,使其社会评价降低,名誉受到严重损害,精神极度痛苦。小林遂将小刘等三人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三人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向其书面赔礼道歉、消除影响、恢复名誉,并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和律师费35000元。


小刘等三人则辩称,小林提交的证据为离线状态下微信界面的录屏,小林未经允许私自在公司电脑上查看离线状态下小刘的私人微信聊天记录,侵犯其隐私权,因此证据不具备合法性。


小刘等三人还表示,小林所列举的聊天群并非工作群,而是由他们所创建的私人吐槽群,仅仅是私下调侃,并未公然对小林进行辱骂,聊天内容多为对公司制度、管理方式的吐槽,以及群内成员生活相关话题。群成员一共五人,除了小刘等三人外,还有两名是被邀请进群的私交比较好的同事,并未向不特定的多数人进行公开传播,因此,并未产生小林所主张的负面影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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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平衡原被告双方权益,取证需符合比例原则

北京互联网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小林通过被告小刘电脑的自带录屏功能取证到,2021年2月期间,三被告通过公司电脑在涉案微信群中聊天,对原告进行侮辱诽谤。关于取证具体过程,小刘的电脑原为公司配备的办公电脑,在其离职前使用。

2021年5月某日,公司与小刘解除劳动关系,小林在通过微信向小刘发送通知后,收回放置于小刘工作桌面上的电脑。小刘由于无法进入公司,只能通过远程操作退出电脑微信。原告小林收到电脑时,电脑未关机,遂通过脱机状态翻看小刘的微信历史聊天记录,并对小刘等人在2月期间的聊天记录进行取证。

法院认为,办公电脑虽应用于工作用途,但微信作为常用的即时通信软件,其中的聊天记录不必然全部为工作内容,还可能包含使用者不愿为他人知晓的私人生活聊天记录,即私密信息。小刘在小林取证之时已通过手机退出微信,明确表达了其不愿他人知晓微信聊天记录的意愿。小林取证的过程中,在明知微信聊天记录可能存在隐私信息的情况下,未经允许翻看小刘个人微信账户中聊天记录的行为,构成对他人合法权益的侵害。


本案中,虽获悉涉案微信聊天记录为证明侵权言论存在的前提性条件,小林不通过涉案违法手段几乎缺乏其他更为缓和的取证手段,但从小林的取证过程看,其并非明确出于取证目的、情势所迫而实施上述行为,亦非偶然获悉涉案微信聊天内容,而是在明知可能侵犯他人隐私权的情况下,通过翻看他人微信聊天记录从而获悉的涉案内容,侵权在先而取证在后。

从利益衡量来看,本案既涉及原告名誉权又关乎被告隐私权,如何平衡二者权益?法院认为,“两益相权取其重”,小林在救济其权利从而进行取证时需符合比例原则。从目前利益衡量的情况看,小林欲通过侵害他人隐私权的方式,追究他人在私人群聊时可能侵害其名誉权的责任,该方式超过其维权之必要,若不排除该证据,无异于承认和鼓励此种故意侵犯他人隐私权的行为,不利于法律秩序的维护。


因此,该证据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小林未尽到其主张事实相应的举证责任,法院遂判决驳回原告小林的诉讼请求。宣判后,双方均未上诉,该案判决已生效。

法官:严重违法违俗取证,不得作为定案依据

关于民事诉讼非法证据排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六条规定,对以严重侵害他人合法权益、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者严重违背公序良俗的方法形成或者获取的证据,不得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


此条文规定了作为非法证据予以排除的三种情形,其中“严重侵害他人合法权益”对侵害他人合法权益提出了程度上的条件,需达到严重的程度,体现了利益衡量的因素,包括对取得证据方法的违法性所损害的利益与诉讼所保护的利益进行衡量。


如何判断侵害他人合法权益是否达到“严重”的程度,需结合个案具体案情进行分析。一方面,需考察违法取证所损害的利益;另一方面,需考察诉讼取证所救济的利益,围绕取证的主观意图、具体手段、采取违法手段取证的必要性程度、是否存在替代缓和取证手段等因素综合进行评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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