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恋爱过程中男方赠与女方的财物属于彩礼吗?

2023-12-4 10:54:10 20431 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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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生有你 未绑定微信 发表于 2023-12-4 10:54:10 |阅读模式

我生有你 未绑定微信 楼主

2023-12-4 10:54:10

恋爱过程中男方赠与女方的财物属于彩礼吗?∣婚约财产纠纷  

  直接给答案:参照原告李某1与被告李某2婚约财产纠纷判例,恋爱过程中男女双方为增进感情互赠礼物属于正常现象,男方赠与女方的财物不属于彩礼,分手时,男方要求女方返还所赠财物的,某院不予支持。

  关于“恋爱过程中男方赠与女方的财物属于彩礼吗?”的法律问题,作者君富以下面的真实案例来婚姻普法,敬请阅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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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基本案情

1.当事人及诉讼代理人

  原告:李某1,男,1984年10月1日出生,汉族,现住X北省X德市XX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X京市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2,女,1984年8月9日出生,汉族,现住X京市XX区。

2.诉讼请求

 李某1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
  1.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彩礼(包括购车款、装饰)合计85275元;
  2.判令被告返还原告为其办理X津户口费用42000元;
  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3.案情简述

李某1与李某2于2016年7月确立恋爱关系,于2019年3月分手。

  李某1称2017年11月双方谈到结婚,李某2的父母要求先买车、办户口,再结婚登记。李某2对此不予认可,称李某1没有拜见过女方父母,也没有谈到过结婚,自己并不想把户口迁到X津,因为当时意外怀孕,男方不是全日制本科,不符合条件,所以要求女方把户口迁到X津。

  关于双方分手的原因,李某1称因感情不合,李某2称因其发现李某1在征婚网站发布信息并经常登录,且双方恋爱期间李某1多次与其他女性保持暧昧关系。

  2017年9月22日、2018年1月16日、2018年1月25日,李某1分别向案外人蒲某转账5000元、27000元、10000元,共计42000元。2017年10月10日李某1某信转账给某个人2000元,2017年10月10日李某1支付给X京XX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58275元,2018年10月19日李某1转账给案外人李某35000元,2018年2月23日李某1转账给李某21031.5元、5207元。另,李某1提交了一张收据,时间为2018年4月28日,载明XX装饰、美容、改装25000元现金收讫,经办人为刘某。

  李某1主张上述款项均系彩礼,要求李某2返还,李某2认为银行流水中支出的款项是否用于支付车款、办理户口无法证明,且刘某为李某1的朋友,收据的真实性不认可,且在信息科技高速发展的时代用现金交纳25000元不合逻辑,李某2主张上述款项均系恋爱过程中的赠与,且自己也赠与给李某1手表、钱包、手包等物品。李某2提交的某宝和某信截图显示其于2016年9月、2016年12月、2017年4月、2018年6月向代购转账共计22949元用于购买GUCCI手包、浪琴男表等物品,并赠与给李某1。

  上述事实,有X商银行交易流水、某信聊天记录截图、收据复印件、某宝截图、某信支付截图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二、裁判理由

  某院认为,彩礼一般指依据当地风俗,一方及其家庭给付另一方及其家庭的与缔结婚姻密切相关的大额财物,故彩礼是为了缔结婚姻关系而给付的。

  本案中,李某1以婚约财产纠纷为由起诉李某2,但依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双方大量的聊天记录中并未有任何关于双方决定结婚、彩礼的金额、婚礼如何举办等相关内容,现有的证据不能证明双方有缔结婚姻的意思表示,也没有任何证据证明李某2及其家人要求李某1买车并办理X津户口后再结婚登记。李某1截取的双方2016年11月11日的部分聊天记录中提到“彩礼”、“嫁妆”,以此主张“李某2明确提出要彩礼”属于断章取义,结合上下文及对话发生的时间,双方在恋爱后不久聊天提到购买一些生活用品时,提到“留着结婚用,正好不用陪嫁了”、“我可没有嫁妆,但是需要彩礼”明显不属于双方决定结婚讨论彩礼支付的问题。在双方并无婚约的情况下,李某1主张买车和办理X津户口的支出属于彩礼没有事实依据。

  李某1支出的款项在双方的聊天记录中,曾数次提到过如何处理,李某2曾表示过把户口和车的钱给李某1,但此后,李某1又表示“车是你的、户口是你的”,可见双方此前处于协商过程中,并不能得出双方协商一致由李某2返还购车款和办理户口费用的结论。从双方的聊天记录中可以看出李某2并不情愿将户口迁至X津,并且提出可以将户口迁回老家,李某1主张李某2要求办理X津户口并主张办理户口的费用属于彩礼没有事实依据。

  恋爱过程中男女双方为增进感情互赠礼物属于正常现象,李某2也举证证明了其赠与李某1手表、手包等礼物的事实,因此,李某1支出的购车款属于恋爱过程中的赠与,办理户口的相关费用也是李某1出于将来生活考虑作出的安排所支出的费用,上述支出均不属于彩礼,且根据李某2举证的证据能够证明双方分手是李某1的过错导致,故李某1要求要求李某2返还其因买车、装饰和办理户口支出的相关费用本院不予支持。

三、裁判结果


 依据《最高法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的解释(二)》第十条、《最高法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李某1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422.75元,由李某1负担(已交纳)。

相关法条
 
  《最高法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的解释(二)》第十条 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
  (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
  (二)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确未共同生活的;
  (三)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的。
  适用前款第(二)、(三)项的规定,应当以双方离婚为条件。

  《最高法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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