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粤港澳大湾区建设的法治问题
粤港澳大湾区建设的主体法律关系
粤港澳大湾区合作建设,实质上是不同主体之间的合作,体现为不同的主体法律关系。因此,理清粤港澳大湾区建设中涉及的主体法律关系,是推进大湾区城市主体间协同合作以及加强大湾区法治建设的重要前提。就主体法律关系而言,粤港澳大湾区建设实质上是广东、香港和澳门三个地方行政主体在某些领域和一定空间范围的协同合作,宗旨是全面准确贯彻“一国两制”方针,完善创新合作机制,建立互利共赢合作关系,共同推进粤港澳大湾区建设。
在中国现行宪法体制和“一国两制”原则下,粤港澳大湾区建设存在三类主体法律关系。
其一,中央与地方的主体法律关系。这是中央与地方的纵向主体法律关系,大致可分为三种类别、三个层级。
“三种类别”包括:一是广东省为内地行政区划的一个省,享有宪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规定的省级地方机构包括省级地方立法权在内各项权力;二是香港和澳门作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的特别行政区,根据一国两制、港人治港、澳人治澳方针,享有宪法和基本法规定的高度自治的各项权力;三是深圳、珠海作为全国改革开放的经济特区,享有一般地方和经济特区的双重立法权。
“三个层级”包括:一是广东省和港澳特别行政区的层级;二是广州市和深圳市两个副省级城市的层级;三是珠海、佛山、惠州、东莞、中山、江门、肇庆等七个地级市的层级。不同层级,各主体的立法权限有所不同,它们所制定的地方性法规(特区法律法规)的法律效力也有位阶区别。当然,相同层级之间,所享有的立法职权也不太一样。例如,广东省的立法权与香港特别行政区和澳门特别行政区的高度自治权,差别就很大。
其二,粤港澳三地的主体法律关系。这是省级(特别行政区)地方与地方的横向主体法律关系,即广东省、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三个主体之间的法律关系。这个横向层面的主体法律关系,既关涉现行宪法和“一国两制”原则下广东省与港澳两个特别行政区的制度不同、许可权不同、法律关系不尽相同等问题,也关涉粤港澳三个法域(三个法系)的法律传统、法治文化、法治观念和法治模式等的不同。在粤港澳大湾区法治建设中,如何使这三类主体求同存异,在大湾区法治平台上把它们整合起来,形成相互合作、互利共赢的区域法治群,是一个需要深入研究解决的主体法律体系问题。
其三,广东省内部九个城市的主体法律关系。即广东省内的纵横向的法律关系,与广东和港澳的主体法律关系相比,它们虽然都属于内地统一法律体系下的法律关系,但是九者之间,在行政层级上有副省级城市和地市级城市之分,如广州市和深圳市为副省级城市,而其他七个城市为地市级城市;在区域上有经济特区城市与非经济特区城市之分,如深圳和珠海为经济特区,而其他七个城市为一般行政区。这种区别,决定了九个城市主体的立法权限有所不同。例如,立法法第72条第二款规定,设区的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可以对城乡建设与管理、环境保护、历史文化保护等方面的事项制定地方性法规;而广州市、深圳市以及享有经济特区立法权的珠海市,这三个城市主体的立法权限就可以超出“城乡建设与管理、环境保护、历史文化保护”的范围;根据立法法第73条的规定,这三个城市的人大及其常委会对于“为执行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需要根据本行政区域的实际情况作具体规定的事项;属于地方性事务需要制定地方性法规的事项”,都可以行使地方立法权,制定地方性法规。
此外,在国际法和涉外法律关系方面,中国与国际法主体,粤港澳与国际法主体等方面的法律关系,以及国际法与中国国内法、国际条约与特别行政区法律的关系等,则更加复杂多样,在此就不展开阐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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