又值“3•15”,“职业打假人”又将频繁出现在人们的视野之中。 自诞生之始,“职业打假人”的存在就饱受争议,他们长期游走在法律边缘,到底是净化了市场环境,还是使市场更加恶化? 众所周知,“职业打假人”是一个特殊的群体,他们利用法律法规的漏洞或者官方有奖举报渠道,明知商家违法违规,甚至不惜伪造证据、诱导商家,从而达到牟取利益的目的。 不可否认,“职业打假人”出现的早期确实起到了一定社会监督作用,在净化市场环境、敦促商家守法经营等方面都功不可没。而随着市场环境的不断完善规范,消费者自我保护意识的提高,一些明目张胆的违法违规已鲜少见到。 至此,“职业打假人”本应退出历史舞台,回归其本原。然而,事实恰恰相反,随着市场的不断变化,“职业打假人”早已结束“敲诈勒索”式低层次运作,逐渐走向团队化、专业化、规模化、商业化的道路。近几年,“职业打假人”屡屡活跃在医药行业,让很多医药同行苦不堪言。 广州就曾发生过“职业打假人”光顾多家药店,举报其不凭处方销售处方药的问题,引起全市药店行业的大整顿。安徽亳州的数十家饮片企业也曾遭到“职业打假人”的举报,称其产品性状与《中国药典》不符,以至于权威鉴定机构不得不专门发文予以说明。 那么,“职业打假人”为何对医药业特别“关照”?笔者认为主要和以下两方面有关: 第一,法律法规不健全。 早在2017前,最高法在《对十二届全国人大五次会议第5990号建议的答复意见》指出: 考虑食药安全问题的特殊性及现有司法解释和司法实践的具体情况,我们认为目前可以考虑在除购买食品、药品之外的情形,逐步限制职业打假人的牟利性打假行为。 《意见》的宗旨是不再支持“职业打假人”牟利性行为,但相比《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其法律地位相对弱化,起不到修正作用。对“职业打假人”的身份认定,以及如何与正当消费者加以区分,没能做进一步阐释。同时,《意见》又将药品和食品排除在外,客观上为“职业打假人”锁定医药行业起到了风向标的反作用。 第二,司法实践不统一。 由于药品的特殊性,在涉药问题上,各地司法实践对“职业打假人”的态度不一,更加剧了“职业打假人”跨区域对医药行业的步步紧逼。 案例一 来自《潇湘晨报》的消息称,2019年湖南常德鼎城区法院在审理“职业打假人”的六起案件中,处理结果为调解、撤诉,“既对假货售卖者给予了适当的制裁,又给职业打假人上了很好的一课”。 这种做法,属于“各打五十大板”,谁都占不到便宜。 案例二 2019年常州金坛区法院在审理“职业打假人”状告药店一案中,认定“职业打假人”非《消法》保护的普通消费者,判决其败诉,驳回其诉讼请求。 这种做法,态度明确,不支持“职业打假”。
案例三 来自《中国食品报》官网的消息称,“江苏泰州市海陵区法院做出一份特殊罚款决定书,对一位职业打假人给予4000元罚款。对职业打假人滥用司法资源、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的行为进行处罚,这在全国尚属首例。” 这种做法,不仅表明立场,而且对“职业打假人”浪费司法资源,影响司法权威的行为,给予了惩戒。 这三种做法,在司法实践中以第一种居多,既不能让制假售假者逍遥法外,也不支持“职业打假人”无理索赔。总体来说,“职业打假人”的打假成本过低,打赢了就赚了,打输了大不了退款。而医药企业自身不规范,也为“职业打假人”“黑吃黑”,提供了可能。 “打假人”能成为一项职业,其本身就是市场发展不规范的畸形产物,属于“灰色职业”,见不得光。他们主观上故意,目的上牟取利益,借“打假”之名,行“碰瓷”之实。这种“职业打假”已经偏离了正常的轨道。 尤其是在利益面前,部分“打假人”不惜铤而走险,违背诚信,一再挑战道德与法律的底线,既浪费了行政和司法资源又破坏了营商环境,对消费者正当的消费投诉以及社会的公序良俗都造成了一定程度的负面影响。
针对这种情况,2020年1月1日,国家市场监管总局开始实施之前发布的《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十五条第三项明确规定,投诉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不予受理: 不是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或者不能证明与被投诉人之间存在消费者权益争议的。 由此可见,今后,“职业打假人”再也不能任意妄为了。 然而,“职业打假人”纵横市场二十余年,已成沉疴顽疾,光靠政策性堵截,恐一时难以解决。 依笔者愚见,除建立健全法律法规外,建议主管部门加以适当疏导,利用“职业打假人”的专业特长,从中选出确懂法律、研究市场、热心公益的“打假人”充实到“社会监督员”队伍,让“职业打假人”脱离灰色,走上正规化社会化发展道路。这样,既能弥补执法资源的短缺,又能强化社会监督,对制假售假起到震慑和监督作用,更利于公平有序诚信的市场环境的建立和长远发展。 未来,“职业打假人”将走向何方,值得我们深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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