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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年9月,刘某入职某科技公司,在担任该公司电单车城市负责人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私自销售该公司共享电单车电池1803块,从中获利39.3万元,价值74.89万元。2023年3月,刘某从该公司离职后,于同年4月至6月期间,伙同他人分三次盗走该公司存放于某库房的3284块共享单车电池,经鉴定,共计价值180.79万元。2024年10月28日,奎屯市人民检察院以刘某犯盗窃罪、职务侵占罪,向奎屯市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刘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公司共享电单车电池3284块,价值180.79万元,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同时,利用职务便利将本公司1803块共享电动车电池非法占为己有,价值74.89万元,数额巨大,构成职务侵占罪。2025年1月27日,一审法院判决,被告人刘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万元;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数罪并罚,决定合并执行有期徒刑十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五万元。
刘某不服,2025年2月5日,以电池鉴定机构估价过高为由,向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州分院提起上诉。
二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刘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职务便利,盗窃某科技公司共享电单车电池,其行为构成盗窃罪、职务侵占罪。某评估公司出具的鉴定意见充分考虑了成本扣减及各项损耗价值,并且根据同类电池的参考经济使用寿命及共享单车的使用情况,确定成新率,最终经过测算确定被盗电池价值符合客观市场情况。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
2025年9月1日,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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