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导读】为吸引投资、带动区域经济发展或更好履行行政管理职权的目的,地方政府往往推出一些优惠政策,在一定条件下前来投资或交易的企业或个人,可享受税收或财政优惠政策支持。然而,随着国家对于地方政府税收、财政优惠政策的监管趋严,各地均出现了地方政府不履行优惠政策的现象,不仅不兑现奖励,也会导致相对人产生损失。 本文围绕一则地方政府不兑现财政奖励而引发的最高院再审案例,对该类事项中相对人与地方政府之间的法律关系、财政优惠政策的合法性等,进行分析讨论。 一、案件情况 2014年6月,襄阳市政府出台《关于上市公司限售股在我市减持享受优惠政策专题会议纪要》,对到湖北省襄阳市减持上市公司限售股的个人投资者给予财政奖励,奖励标准为减持所实缴个税的39.5%,奖励来源为襄阳市及区(县)两级财政(下称“案涉优惠政策”)。 任某(广西人)响应该优惠政策,于2015年2月分批次将所持约2200万股上市公司股票转入银河证券襄阳营业部,并实际减持970万股,实际应缴个税约4339.9万元。根据襄阳市优惠政策,任某可获得奖励约1714万元。2015年8月,襄阳市樊城区财政局作出《樊城区财政资金支付拟办意见(建议》单,申请对任某等9人在该市减持限售股给予奖励。后于2015年9月,襄阳市樊城区财政局对任某兑付部分财政奖金约493万元,尚有约1221万元未予兑付。 2015年10月,襄阳市政府下发《关于停止执行上市公司限售股在我市减持优惠政策的批复》,停止执行案涉优惠政策。据此,襄阳市政府停止对任某继续兑付。 任某向襄阳市中院提起行政诉讼,案由为行政允诺,主张襄阳市政府按照案涉优惠政策继续履行兑付。襄阳市中院经审理后作出《行政判决书》((2018)鄂06行初107号),驳回任某诉讼请求;任某不服向湖北高院提出上诉,该二审法院作出《行政判决书》((2019)鄂行终240号),维持一审法院判决;任某后又向最高人民法院提起再审,最高院作出《行政裁定书》((2020)最高法行申9021号),驳回任某的再审申请。 二、法院观点 根据本案相关判决和裁定书,我们经梳理各法院的观点发现,本案中各法院主要审查的问题包括:第一,本案所涉法律关系定性;第二,襄阳市政府财政奖励的性质;第三,襄阳市政府推出的优惠政策是否合法。 (一)一审法院观点 首先,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任某与襄阳市政府之间属于行政奖励法律关系。 第二,一审法院认为,由于奖金的计算方式与税款挂钩,且无论款项由税务局返还,还是财政局兑付,其最终都导致任某实际缴纳个税减少的效果,因此认定案涉优惠政策的实质是税收先征后返。 我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下称“《税收征管法》”)第三条规定,税收的减、免、退、补等,依照法律规定执行,法律授予国务院规定的,应按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的规定执行。国务院在《关于纠正地方自行制定税收先征后返政策的通知》(国发〔2002〕2号)中规定,税收返还属于减免税收的一种形式,审批权限属于国务院,各级地方人民政府一律不得自行制定税收先征后返政策。 据此,一审法院认为,因襄阳市政府的财政奖励实为税收返还,故违反《税收征管法》,其优惠政策不具有合法性。 第三,一审法院认为,任某请求继续支付剩余奖励没有依据。根据国务院于2014年11月发布的《关于清理规范税收等优惠政策的通知》(国发〔2014〕62号,下称“62号文”),“对违法违规规定与企业及其投资者(或管理者)缴纳税收或非税收入挂钩的财政支出优惠政策,包括先征后返、列收列支、财政奖励或补贴……坚决予以取消……” 2015年5月10日,国务院又发布了《关于税收等优惠政策相关事项的通知》(国发〔2015〕25号,下称“25号文”),明确规定“《国务院关于清理规范税收等优惠政策的通知》(国发〔2014〕62号)规定的专项清理工作,待今后另行部署后再进行。” 此外,25号文第三条给予了过渡期安排,即:“……已签订合同中的优惠政策,继续有效;对已兑现的部分,不溯及既往。” 一审法院认为,虽然25号文将62号文叫停,但因本案中任某并未与襄阳市政府签订书面协议,因此,不符合25号文规定的继续有效的条件,故任某请求继续支付剩余奖励不能得到支持。 (二)二审法院观点 在本案法律关系定性方面,二审法院将一审法院认定的行政奖励,改为行政允诺法律关系。在襄阳市政府行为是否属于税收返还上,二审法院观点基本与一审法院相同,亦认为属于税收返还。 在襄阳市政府优惠政策是否合法性认定方面,二审法院的主要观点是:第一,62号文件被叫停的说法是“专项清理工作,待今后另行部署后再进行”,而有关禁止将财政奖励与税款挂钩的规定,并未因25号文而取消或暂停执行; 第二,25号文虽就62号文的执行作出调整,并强调对已出台的优惠政策按“过渡期”政策执行,但对案涉襄阳市政府行政允诺合法性的司法审查,仍应根据《行政诉法》第63条的要求,依据襄阳市政府作出允诺时的相关法律、行政法规,参照部门规章进行判定。 第三,由于本案中襄阳市政府财政奖励政策的实质是税收返还,违反《税收征管法》第三条,其行政行为违法。因此,二审法院认为,案涉行政允诺行为不符合襄阳市政府作出允诺时的法律规定,其允诺内容不合法,故对任某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三)再审法院观点 最高人民法院再审观点与二审法院基本一致。 三、案件争议焦点评析 纵观两审及再审法院观点,其中对于襄阳市政府的行政行为性质、合法性以及其允诺是否能适用25号文问题,在此作如下进一步探讨。 首先,襄阳市政府的行政行为如何定性? 案涉优惠政策为当地财政部门向符合条件的优惠对象兑付财政奖金,奖金来源于地方政府自有财政资金,且奖金支付并非税务部门,而是当地财政部门,故,在资金来源、兑付主体等方面,案涉优惠政策与税收先征后返等税收返还存在重大差异。 虽然财政奖金在计算方面以个税缴纳金额为基础,奖励后对任某具有减少税款缴纳的效果,但计算关联、效果相似是否就能认定为税收返还或视同税收返还,在案涉优惠政策出台时我国并无明确禁止规定。因此,法院仅凭计算方法和效果等因素直接定性为税收返还,缺乏法律依据。 第二,襄阳市政府承诺奖励的合法性问题 在判断襄阳市政府承诺奖励是否合法上,二审法院是以案涉优惠政策系税收返还为基础进行分析的。但如前所述,因缺乏法律依据,故,不能当然作出襄阳市政府的优惠政策属于税收返还并进而违反《税收征管法》的结论。据此,二审法院在该项认定上存在错误。 第三,二审法院对25号文的解读有一定偏颇 虽然该内容对本案结果并非最关键的影响因素,但仍需在此予以简要说明。二审法院认为,25号文第五条中,“《国务院关于清理规范税收等优惠政策的通知》(国发[2014]62号)规定的专项清理工作,待今后另行部署后再进行”,只叫停了62号文关于“全面清理已有的各类税收等优惠政策”,并不影响62号文第三条关于坚决取消“违法违规制定与企业及其投资者(或管理者)缴纳税收或非税收入挂钩的财政支出优惠政策……”的有效执行。 但仔细阅读62号文第四条(“全面清理已有的各类税收等优惠政策”)发现,所涉清理工作内容既包括“认真排查本地区、本部门制定出台的税收等优惠政策”,也包括“通过专项清理,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优惠政策一律停止执行”。 《关于清理规范税收等优惠政策的通知》(国发〔2014〕62号)四、全面清理已有的各类税收等优惠政策各地区、各有关部门要开展一次专项清理,认真排查本地区、本部门制定出台的税收等优惠政策,特别要对与企业签订的合同、协议、备忘录、会议或会谈纪要以及“一事一议”形式的请示、报告和批复等进行全面梳理,摸清底数,确保没有遗漏。通过专项清理,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优惠政策一律停止执行,并发布文件予以废止;没有法律法规障碍,确需保留的优惠政策,由省级人民政府或有关部门报财政部审核汇总后专题请示国务院。各省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于2015年3月底前,向财政部报送本省(区、市)和本部门对税收等优惠政策的专项清理情况,由财政部汇总报国务院。由此,被叫停的清理内容,不仅限于文件排查,还包括了地方特定优惠政策的停止执行。其实,从国务院出台25号文的目的也能看出,国务院有意设置过渡期安排,取消“一刀切”地全部叫停与税款挂钩的地方政府奖励政策,而是采取“新老划断”方式进行处理。如按二审法院的理解,国务院出台25号文的意义就无法实现了。 结合以上分析,法院在本案行政行为定性以及法律适用方面均存在错误。本案任某2015年2月在襄阳市进行了限售股转让,其行为使襄阳市政府允诺事项的前提条件已成就,双方形成事实合同关系,襄阳市政府应根据优惠政策对任某进行奖励。 我们认为,该政策并未违反其出台之时适用的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或部门规章,案涉优惠政策可以继续有效,襄阳市政府应继续履行其允诺事项。 四、结语 通过本案,我们发现与税收挂钩的财政奖励是否当然视为税收返还,是法院作出本案判定的最核心因素,但由于该问题目前缺乏明确立法规定,法院自行作出视同认定,其做法有违依法裁判的原则。 未来,如我国立法进一步完善,对类似纠纷案件的明确处理将产生积极影响。此外,面对地方政府提出的招商引资政策,特别是政府奖励或补贴与企业在当地税收贡献挂钩的,我们也提示大家务必分析其合法性,谨慎对待,如遇难以判断的事项可寻求税盟税务律师的帮助,避免不必要的损失发生。 税盟认为“律师是税收法律服务的最佳提供者和主导者”,税盟培养的税务律师,具备专业的税收法律服务能力,通过线上及线下的方式,已经为全国数万企业和个人提供高质量的专业税收法律服务。税盟始终秉承助力律师成为优秀税务律师、助推中国税收法治建设进程的宏愿,欢迎广大律师同仁加入我们,税海同游。 文章来源于网络,如有侵权请联系删除。本文仅代表作者观点,不代表大湾网的观点立场。 |